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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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4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詩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詩傑(下稱被告)事發至今已超過半年未接觸毒品,如今已無須靠外來的約束拒絕毒品,被告願隨時接受檢驗,附上被告之母親筆撰寫書信,請求同意無需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之東園飯店客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5日12時50分許,在被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鎮○○街○○號經警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證據資料為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而非謂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施用毒品成癮,始有受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述均無可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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