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73號上訴人 黃明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上訴人 趙世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蔡勝雄 、 黃太平 、 黃河 、 呂上 、 林馬玉花 、 洪木火 、 洪金明 、 洪宗明 等10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7.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圖A部分)目前遭上訴人設置水泥柱鐵絲網圍牆禁止其他人進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柱鐵絲網圍牆,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耕地,在民國49年以前全體共有人已就各筆耕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均按契約各自使用、收益特定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亦遵行多年,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伊沿所分管之附圖A部分土地靠道路部分搭設水泥柱鐵絲網圍牆。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其分管之附圖B部分土地,伊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為: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又分別共有之土地共有人在未經分管契約之約定下,對於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排他之使用權限,若有占用之事實,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返還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7.36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築鐵絲網而占用該部分土地作為種植果樹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為有正當權源,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契約,則上訴人黃明文自應就系爭土地有於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據其提出卷附被
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杜賣契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據。惟參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固有由訴外人 吳天福 、 吳天賜 、 黃吳蔭 買受訴外人 楊阿圳 、 楊鵬 、 楊金輝 、曾 楊禎 所有坐落重測前○○縣○○鎮○○字○○○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之約定,惟契約文字中並無上訴人之母黃吳蔭買受後取得何特定部分土地之分管約定,況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小段00之0地號)僅為「杜賣契字」4筆土地中之其中一筆,究系爭土地有為如何分管之約定,無由自「杜賣契字」之契約得知,復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抗辯「杜賣契字」可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數十年來均未有其他共有人出面提出異議,足
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蔡勝雄、黃太平、黃河、呂上、林馬玉花、洪木火、洪金明、洪宗明等10人所共有,共有人數多達10人,其中呂上在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無任何耕作使用位置,且共有人黃河、黃太平耕作建屋地點有部分不在上開四筆土地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雖證人即共有人黃河、黃太平、蔡勝雄於本院證稱買了系爭土地後耕作一直在這裡,前手也跟他們說耕作位置在這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9頁),惟彼等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復立書證明表示雖有分作位置,但全體共有人未成立分管契約,且上開000地號土地使用人為 黃朝恭 、 黃朝彬 及 王江銘 3人非共有人等語,並經認證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尚難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至於證人吳天賜雖證稱共有人現耕作如本院卷第117頁之簡圖,上開四筆土地原是 楊水圳 (台語音譯)家族所有,嗣後分成目前位置耕作約有140年等情,惟其為00年出生,迄今約75歲,超過其年齡部分顯為傳聞證據,尚不足取;縱在其知曉人事後知有目前位置耕作,亦僅能認定係分作而已,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稽諸洪木火、洪金明、洪宗明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等節,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抗辯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基於分管約定,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所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