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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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寧建國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寧建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582號判處拘役55日,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寧建國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3年1月24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區○○路○段○○○巷○○號住處,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寧建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地點位置圖、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與有期徒刑2月,並先後於97年1月17日、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普通,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未肇事而發生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而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相較於被告前述2次前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與1.07毫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99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次酒醉程度,與前2次比尚非嚴重,又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本院因而認為不得僅以被告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一律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致有違罪責原則,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與擔任作業員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依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沙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配偶自94年6月30日即離家失蹤,被告為低收入家庭,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孩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上訴狀雖以被告案發當日遭同事嘲諷係因重度肢體障礙,配偶因離家數年未歸,藉此飲酒澆愁,被告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母親與幼子需扶養,即使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亦無錢繳納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業已敘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本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而被告身心與家庭經濟狀況,且經原審量刑時納入考量,詳如上述,且被告配偶離家,已有多年,自不能以此作為酒醉騎乘機車之合理化藉口,被告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本案科處之刑度自不宜較前案為輕,以達嚇阻再犯之作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