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複合錠劑叁顆(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暨證據欄「甲基安非他命混合MDMA
4顆」應補充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複合錠劑4顆(總淨重1.14公克,經抽取1顆(0.30公克)鑑定後,驗餘總淨重0.84公克)」;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毒品,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又被告係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主動向員警供陳其持有毒品之事實,並自行交出所持有之上開粉紅色圓形複合錠劑4顆、愷他命1包、一粒眠48顆予員警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予以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餘之圓形錠劑3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一粒眠48顆,屬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單純持有愷他命及一粒眠,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然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查獲之上 開愷 他命及一粒眠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