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25號禁止聲請人為一定之行為,惟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1號准予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執行禁止聲請人為一定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月字第272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件命假處分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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