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王清泱 法定代理人 張桂英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被告 王震謙
王棟立 王鈺斐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主文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白智美、王震謙、王棟立及王鈺斐公同共有之同時,被告白智美、王震謙、王棟立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清泱。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應移轉登記之義務人即第三人 王清汪 已歿,經向本院家事法庭函知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因繼承人有白智美、王震謙、王棟立及王鈺斐四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理應以此繼承人為被告,方符程序,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王清汪與原告前因不動產移轉問題涉訟,歷經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下統稱前案)確定,依確定判決所示【被告王清泱應於原告王清汪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同時,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清汪。】,此可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主文。惟第三人王清汪於最高法院102年7月24日判決確定之後,毫無依確定主文為履行,是者,被告等之有義務來履行。前揭判決闡明原告與王清汪間確有分家產協議書,以及訴訟過程第三人王清汪亦同意兩造互為移轉。基此,王清汪於前揭判決確定之後未履行,過世之後附表二所示應移轉登予王清泱之土地現登記為白智美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現登記為王震謙及王棟立共有,原告不得不依前揭判決及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移轉登記。
㈢、另查,前案(本院年度家訴字第53號案件)雖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既判力及於繼承人,惟兩造判決雖已確定,然該判決屬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勝訴之對待給付判決,亦係將本案給付所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乃在規範原告行使強制執行時限制,此得從強制執行法第第4條第3項即可明晰。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不能證明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上895號判決參照),此項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附加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從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債權人之對待給付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7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號)。基於,前案之被告對待給付之抗辯,乃在於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而非單獨之起訴之請求,前案之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存在。簡言之,倘該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之後,不為任何請求之際,該案被告亦無從本此判決來主張原告有「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之義務。亦即,對待給付之主張者,僅取得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至於被告並無取得可供開啟執行之要件之權利。
㈣、末查,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就強制執行法之所謂執行名義而言,執行名義須具備下列要件,「⒈須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姓名,否則無從分辨何人有權強制執行,何人有義務忍受執行。⒉須載明應履行之事項。執行名義必須記載債務人應履行之具體內容。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通常均須以主文內表明之內容為應履行事項。⒊命履行之內容必須為債務人之給付。」。就前案判決以觀,本案原告乃是應為給付之債務人,至於本案被告於前案並非屬履行之債務人,本案原告無從依據前案判決來聲請強制執行。據上以論,本案原告之請求,乃是合法行使權利,且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亦即,前案之既判力在於兩造互移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至於前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毫無取得可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案原告為了圓滿權利,自有起訴為請求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白智美、王震謙、王棟立及王鈺斐公同共有之同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清泱。
二、被告則以:願意移轉登記,但希望原告負擔相關稅負及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清汪,前於86年12月3日曾簽訂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並經本院以87年度認字第88號之認證書所認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前案認定,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王清汪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之權利與義務,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
7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分家財產分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一:
┌─┬─────────┬──────┬───────┐│編│土地及建物│現登記人名義│應移轉部分││號││人│(即原告應有部│││││分乘以1/2)│├─┼─────────┼──────┼───────┤│1.│屏東縣○○鄉○○段│原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3│││358地號土地│2/3││├─┼─────────┼──────┼───────┤│2.│屏東縣○○鄉○○段│原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355地號土地│4244/114840│2122/114840│├─┼─────────┼──────┼───────┤│3.│屏東縣○○鄉○○段│原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3│││52建號建物│2/3││├─┼─────────┼──────┼───────┤│4.│屏東縣○○鄉○○段│原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3│││889地號土地│2/3││└─┴─────────┴──────┴───────┘附表二:
┌─┬────────┬──────┬────────┐│編│土地│現登記名義人│應移轉部分││號││││├─┼────────┼──────┼────────┤│1.│屏東縣林邊鄉竹林│被告白智美│應有部分1/3│││段12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即被告白智美應│││││有部分乘以1/2)│├─┼────────┼──────┼────────┤│2.│屏東縣南州鄉同安│被告白智美│全部│││段1372地號土地│││└─┴────────┴──────┴────────┘附表三:
┌───────┬─────────┬────────────────┐│建物│現登記名義人│應移轉部分│├───────┼─────────┼────────────────┤│屏東縣林邊鄉竹│王棟立應有部分1/2│應有部分1/3││林段51建號建物│王震謙應有部分1/2│(即王棟立、王震謙各移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