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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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6年2月21日結婚,育有長女 蘇瑋佳 (00年0月
00日生)、長子 蘇偉廷 (00年0月00日生)、次子 蘇偉康 (00年0月00日生)。詎婚後被告即性情大變,動輒大聲吵鬧,每有不順即對原告施予暴力行為,恐嚇、辱罵原告,甚或拳腳相向,原告為顧及家庭仍忍氣吞聲,克盡職責照顧子女,被告竟得寸進尺,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原告因無法承受被告暴力相向,曾5次離家出走,後因被告苦苦要求又返家,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對被告一再容忍,惟被告毫無悔意,於88年8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又揚言要斷原告手腳,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准核發88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證長期以來被告即經常辱罵、毆打原告之情事,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確已對兩造婚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動輒毆打辱罵原告之行為,亦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摰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㈡由於被告長期有暴力之傾向,致使原告飽受極大壓力,必須
仰賴藥物治療,始得控制情緒及睡眠,88年8月間被告又對原告暴力相向,高雄縣政府社會處乃將原告安置於庇護所,故原告搬離上開住處,獨立生活至今,雙方無法共同經營婚姻,亦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形成分居之狀態,又分居期間,被告未曾聞問原告之生活,故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至為明確。是以,原告因被告暴力行為而離家未返,兩造已有長達10年以上未同居生活之客觀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2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上之辱罵、恐嚇,甚至多次對原告施以身體暴力行為致傷,經原告聲請核發88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原告因而離家迄今,兩造互不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3張、本院88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88年度家護字第26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復經證人即兩造次子蘇偉康到庭證稱:兩造分居很久,平常互不往來等語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被告不但對原告施以言語上之恐嚇、辱罵,甚至施以身體暴力致傷,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離家,造成目前兩造分居之情況,而被告亦未努力彌平夫妻間裂痕回復共同生活,兩造因而自88年8月間起迄今逾10年仍分居兩地,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自應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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