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抗告人 吳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正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3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月26日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法官徐福晋法官管靜怡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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