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9、118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政維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政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 林伯展開 設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2包予 吳玠霖
⒉於112年9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科邨一路斗六長安壘球場
附近,以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1包予吳玠霖。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玠霖於警詢(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他702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偵訊(偵10549卷第17頁至第21頁;他1110卷第27頁至第31頁;他702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3幀(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賴政維之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1紙(偵11852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他702卷第163頁至第171頁)、扣案手機照片1幀(本院卷第51頁)、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進貨價格大約150至200元,並以300元
販售(警卷第8頁),於審理中也自述1包約賺1、200元(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警卷第5、8頁、偵10549卷第8頁、本院卷第33、78頁)。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吳玠霖,販賣所得也僅各為600元、3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毒品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
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孟宇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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