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抗告人 李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497元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林惠千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補正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即告屆滿(同年月28日為例假日)。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5月3日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補正期間僅有5日過短,如補正期間為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伊於113年5月6日提出委任狀,應屬合法補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