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彥霖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酒駕犯行於民國104年7月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普通自小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一般道路開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考量被告甫因酒駕經判刑,本應知所惕勵,謹思慎行,與前案僅隔不久,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駕車行為恣意妄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考量上述其餘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10號被告陳彥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甫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4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海產店內,服用啤酒4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地點海產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大灣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甫於10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再犯公共危險犯行,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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