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邱琳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3月22日栗警偵字第1070006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琳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查獲時間: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0時2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星光大道KTV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琳峰加暴行於 徐倚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琳峰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倚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關係人 黃緯豪 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現場照片6張(其中攝影時間欄內所載「106年」均應更正為「107年」,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之拍攝時間)。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邱琳峰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徐倚楠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倚楠、證人即關係人黃緯豪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移送人之任意性供述與上開事實相符,又被移送人無視員警在場而仍亟欲為之,該行為自屬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惟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實施違反本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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