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丹琦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丹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丹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開啟頭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曾丹琦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丹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莊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強一街往國強十一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碰撞,致莊雅惠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丹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左轉進入國豐三街178號社區停車場,對方未開啟大燈,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器影像截圖3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曾丹琦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經將本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曾丹琦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莊雅惠於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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