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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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江金鉉
賀孝紅 相對人 謝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併同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江金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8萬976元,約定於113年4月20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及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江金鉉未能如期清償,尚積欠相對人56萬976元。又江金鉉於113年3月20日再將系爭抵押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賀孝紅。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為相對人竊取房屋及土地權狀私自非法設定抵押,抗告人二人均未積欠相對人56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江金鉉向其貸款328萬976元,約定清償期113年4月20日,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債務屆清償期未為清償。 嗣江金鉉 於113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賀孝紅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物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以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定依前揭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係盜取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將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其等並未積欠債務等語為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毓茹附表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00桃園市中壢區中寮000-03774.31409/10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中寮段248-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8層86.63陽台:8.5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