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聲請人 莊舜絜 相對人 莊智仁
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