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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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潘雨潔即潘秋燕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據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元,另聲請人雖陳報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經本院查詢,聲請人非保單要保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又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於被保險人保險資料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然該公司亦函覆聲請人確非要保人又未陳報有變更紀錄,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240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財產總類價值(新臺幣)處分方式存款1240元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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