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明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僅僅3個月之短,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古明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以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明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