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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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因本案卷證繁多,起訴書所述事實及法條紊亂,法律價值之判斷甚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