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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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告乙○○

被告甲○○(現應為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各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可供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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