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聲請人 黃琪媛

相對人林䜢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

110年9月27日

20萬元

110年10月26日

2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TH564397

0

110年11月30日

12萬元

110年12月26日

1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TH56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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