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邱紹欽
劉淑滿 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對人 陳威廷
陳光燦 陳貞吟 上四人 吳承翰 住臺南市○區○○路○○○號共同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及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4541號),臺南地院就聲請人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6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扣押聲請人劉淑滿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向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收取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57,084元,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揭說明可知,仍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有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於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依該確定判決應支付相對人找補金額1,245,877元,另有龍公司依該確定判決應遷出共有之建物,並應支付找補金額2,825,082元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有龍公司及聲請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541號受理後,鑑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本院轄區,遂囑託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6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就聲請人邱紹欽對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劉淑滿對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款債權,在1,245,877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原另有就聲請人劉淑滿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銀行存款或股票債權查封及核發扣押命令,嗣已撤銷執行),執行結果:聲請人邱紹欽之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帳戶已關戶而未能扣押,聲請人劉淑滿之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存款債權則如數遭扣押1,245,877元,本院乃依上開確定判決,計算聲請人劉淑滿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957,084元,依此金額於103年11月24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超額扣押之部分,而將此案報結,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於103年12月2日收受收取命令後,即於103年12月15日扣除聲請人劉淑滿之存款,自為簽發面額合計956,834元之該行支票4張(扣除手續費
250元),於翌日分別寄送相對人,相對人均已收受支票,其中相對人陳威廷、陳光燦並於103年12月18日提示兌現等情,業為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及電詢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相對人而得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本院對聲請人邱紹欽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對聲請人劉淑滿強制執行方面,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取得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而獲償,執行程序亦告終結,揆諸前述說明,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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