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珍股被告陳明昌
陳怡婷陳麗綉胡致翊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昌與陳怡婷係兄妹,被告胡致翊與陳麗綉為夫妻。緣案外人即被告陳麗綉與胡致翊之女 胡毓珍 ,自民國94年起,向被告陳怡婷承租高雄市○○區○○路○○○號透天厝2樓,作為鋼琴教室使用,1樓店面則由被告陳怡婷自行開設「髮質感髮廊」對外營業,惟因同一建築物分層空間使用紛爭,加上被告陳怡婷要求案外人胡毓珍出面解決其兄積欠之借款,並表示擬調漲房租等多重因素,致被告陳明昌與陳怡婷、被告陳麗綉與胡致翊雙方心存芥蒂,彼此欠缺互信基礎。嗣於102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被告陳麗綉誤以為胡毓珍正在上址透天厝2樓搬家,實則胡毓珍於當日稍早即已搬家完畢並自行離去。遂至上址「髮質感髮廊」前,向被告陳怡婷表示要找胡毓珍,經被告陳怡婷答以胡毓珍早已搬離,且退租前未將租賃物清理完畢回復原狀等語。
㈠、被告陳麗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被告陳怡婷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足以貶損被告陳怡婷之人格及名譽。
㈡、被告陳明昌聽聞辱罵聲後自上址透天厝2樓步下1樓髮廊前查看,被告陳麗綉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被告陳明昌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並徒手毆打被告陳明昌臉部,並以腳踢被告陳明昌下肢,足以貶損被告陳明昌之人格及名譽,並致被告陳明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陳明昌遭毆後,先以雙手抓住被告陳麗綉雙手腕部,壓制被告陳麗綉坐在上址髮廊店門外之公園椅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陳麗綉辱稱「妳生的兒子那麼厲害會去當詐騙集團」、「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被告陳麗綉之人格及名譽(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分,另行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172號審結)。
㈣、被告陳怡婷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告陳麗綉「不要臉,欠錢不還」等語,足以貶損被告陳麗綉之人格及名譽。被告陳麗綉不甘受辱,亦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被告陳怡婷辱罵「幹你娘,妳用身體換來的(意指陳麗綉之子積欠陳怡婷借款,係陳怡婷以身體換來)」等語,並趁隙撥打電話向被告胡致翊求援。
㈤、被告胡致翊聞訊趕抵現場後,見被告陳麗綉為被告陳明昌抓住雙手後,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辱罵陳明昌「幹妳娘」,並徒手毆打陳明昌頭部1拳,足以貶損陳明昌之人格及名譽,致陳明昌受有頭部外傷(所涉恐嚇罪部分,另行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172號審結)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麗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明昌、陳怡婷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胡致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麗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明昌、陳怡婷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胡致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怡婷、陳明昌業已與被告陳麗綉;告訴人陳麗綉業已與被告陳怡婷、陳明昌;告訴人陳明昌業已與被告胡致翊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03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麗綉公然侮辱、傷害;被告陳怡婷、陳明昌公然侮辱;被告胡致翊公然侮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撤回暨陳述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