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14日20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5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配合他案偵辦,為警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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