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對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票字第548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係伊因工程保固擔保之用而簽發,未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相對人竟未經伊同意自行填載到期日,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又兩造間工程保固期限2年已於102年10月30日屆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責任已因期限屆滿而解消,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且不得執系爭本票向伊主張權利,況相對人尚積欠伊工程尾款未付,竟再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款項,顯違誠實信用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發票時,一併提出本票授權書,授權由伊填載到期日,因抗告人所為之工程並未完工,且施作有瑕疵,根本不得請領尾款,自無保固責任屆滿情形,則抗告人未履行責任,伊始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法,抗告人所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玉心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0000000│3,990萬元│101年1月1日│103年11月4日│百總工程股份│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