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原告 蔡芬綢 被告 黃維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