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60號、第26998號、107年度偵字第833號、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王國端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案件審理中)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 陳員生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王國端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內以鐵皮圍欄圍起之面積1,000坪土地及鐵皮房屋(面積約50坪)之土地,再由陳員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自不詳之人取得廢塑膠混合物後,再將前揭廢塑膠混合物載運及堆置在前揭土地上,並雇請不詳之勞工在該處以人工撿選、分類廢塑膠混合物後,將有價值者對外出售,其餘則棄置於該處,陳員生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王國端因而得以取得每月3萬元共16個月之租金報酬。後因陳員生於000年0月間不欲續租前揭土地,遂由陳員生介紹張克禮予王國端,由張克禮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續租前揭土地,張克禮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明知廢塑膠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應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方式進行清除、處理,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范彥偉 」、「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反覆犯意聯絡,於105年9、10月間,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范彥偉」、「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自不詳之來源載運大量以太空包裝盛之廢塑膠混合物、含有重金屬銅及其化合物(總銅)高達168mg/L(標準值為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塵灰等物至前揭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堆置,並任意棄置在前揭土地上,張克禮即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檢舉前揭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2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進行行政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克禮於105年9月間,知悉前揭土地堆置情況極可能瀕臨飽和,遂透過 潘葳睿 (原名 潘志雄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案件審理中)之介紹認識 莊濬勳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案件審理中),張克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潘葳睿、莊濬勳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反覆犯意聯絡,由莊濬勳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供張克禮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並由張克禮、莊濬勳、潘葳睿3人共同在前揭土地上從事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堆置等事宜,再由張克禮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自不詳之來源載運大量以大空包裝盛之廢塑膠混合物、破碎混合布料、廢磚瓦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上棄置,張克禮即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檢舉前揭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0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進行行政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克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審判使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39號卷㈠第44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張克禮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卷第85至9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㈠此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卷第96、97頁),僅辯稱:伊沒看過李先生,陳員生知道廢棄物的來源,伊不知道,伊是在現場負責車子進來傾倒,不是伊主導,伊是受陳員生指使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卷第96、97頁)。經查,此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克禮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人員 陳啟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稽查前揭土地過程之情節屬實(見106年度他字第469號卷第40至41頁),復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5年12月15日採證照片9張、106年7月14日採證照片12張、106年7月10日採證照片10張、106年7月17日採證照片4張、王國端與陳員生於000年0月00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王國端與被告張克禮於105年9月5日之簽註、王國端與被告張克禮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43044號函檢附之105年12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2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部資料、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地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37000號函1份、105年12月15日採證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年6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採證照片2張、空照圖1張、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8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6年8月11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60001425號函檢附之106年7月17日現場蒐證照片36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88390號函檢附之106年7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採樣過程照片32張、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3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清地二字第106001102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陳員生與被告張克禮於105年8月30日簽訂之轉讓契約書1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場於106年7月4日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第40、41、44至58、160至16
6頁、106年度他字第469號卷第1至3、5至7、47、50、51、110至119、153至159、227、229至261頁、10
6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第21至23頁、107年度偵字第833號卷第28頁、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㈠第67頁),是被告張克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克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員生於
警詢時證稱:伊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改由張克禮承租,沒有與張克禮合作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堆置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833號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承租給張克禮之後,都不瞭解他們的營運狀況,而且伊也都沒有過去那邊,不曉得張克禮如何運作,一開始是張克禮來買賣,說要承租這裡,伊就介紹王國端給張克禮認識,由張克禮來承接才認識的,是有跟王國端講說張克禮要來承租,王國端帶伊跟張克禮去王國端所認識的事務所簽合約,換成張克禮是承租人,伊是之前的承租人,不是伊跟張克禮一起做廢棄物的堆置,伊在張克禮承租之前,都不認識張克禮,是伊跟王國端說伊這邊的案子快要結束了,張克禮想要承租,王國端帶我們去事務所那邊簽合約的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539號卷㈠第199頁正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端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是陳員生跟伊簽租賃契約的,張克禮是陳員生帶來找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前陳員生承租時就進很多廢棄物,換張克禮承租後,陳員生還有進一些廢棄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是大約在104年
5月19日陳員生承租開始堆置的,伊看過他們把廢棄物載運進來,分類後又載運出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33號卷第9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張克禮是於105年9月19日開始承租,是接續陳員生後續工作,張克禮也有載運東西進來,也是一些塑膠,還有破銅爛鐵等等,經營約2個月就對伊說別場區要先處理,結果伊就找不到張克禮的人,伊看陳員生、張克禮就在伊土地上撿拾一些可以賣的塑膠原料、鐵等,可以賣的就賣,不能賣的就是垃圾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69號卷第123頁反面、第1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陳員生退租,是由張克禮來承租這塊土地,張克禮也是跟陳員生從事同樣的工作,是有關廢棄物的清理、回收,張克禮從105年8月那個月開始承租,租金繳到11月就沒有繳了,12月就出問題,就都找不到人了,伊要找他們都找不到,現場廢棄物都堆滿了,像現在這樣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39號卷㈠第204頁反面、第205頁正面)。且被告張克禮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沒有與陳員生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是伊自己承租,從門口進入右手邊最裡面堆起來很高一堆都是塑膠殼部分,是一位李先生負責進貨的,他叫貨之後車就送到現場,伊就直接指示堆疊到哪裡,太空包裡面裝盛之塑膠粒、電腦殼是李先生進貨,由伊在現場等車一進來,伊就指揮車子堆放在何處,伊之前所述范彥偉也有在現場,進貨的人都是李先生,跟伊聯繫的人就是李先生,范彥偉本來就在現場,當時我們做完分類,裡面有塑膠、寶特瓶、鐵等等,伊有載去賣,都是用地主的車載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依上開同案被告陳員生、王國端之證述及被告張克禮之供述,可見被告張克禮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㈠此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卷第96、97頁),僅辯稱:伊沒看過李先生,潘葳睿知道廢棄物的來源,伊不知道,伊是在現場負責車子進來傾倒,不是伊主導,伊是受潘葳睿指使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卷第96、97頁)。經查,此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克禮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復有磅單、秤量傳票及估計單共14張、聯絡電話紙條1張、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34273號函檢附之105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3張、105年10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8張、105年11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105年11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9張、105年11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3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1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0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7年4月9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236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空照圖2張、放大航空照片4張、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豐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7年4月2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70000482號函檢附之空拍現場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3176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太空包清點示意圖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㈠第29至35、48、
67、174至189、202至211、223頁、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㈡第3、5至10、12至26頁),是被告張克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克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葳睿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主是莊濬勳,張克禮跟莊濬勳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堆置廢塑膠,因伊幫張克禮找土地要堆置廢塑膠,所以伊問莊濬勳,莊濬勳說有興趣一起做,伊就介紹張克禮跟莊濬勳他們自己去談,就伊所知莊濬勳提供土地,張克禮負責經營,他們是合夥關係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㈠第45頁反面、第4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工作之前,張克禮跟莊濬勳要簽合約,合約內容是他們要共同經營太空包的販賣事業,莊濬勳是出土地,張克禮負責整理太空包之後變賣,他們要簽合約時,張克禮請伊在場做他們雙方條件的見證人,伊在現場是聽張克禮的指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㈡第42頁正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濬勳於警詢時證稱:潘志雄(即潘葳睿)告訴伊說廢塑膠堆置可以賺錢,於是伊告訴潘志雄伊有承租土地可提供堆放,所以就一起合夥共事,當初有說堆置的廢塑膠賣掉後再拆帳,並幫伊做承租地的烤漆板圍籬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㈠第63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跟張克禮簽立合夥契約書,是潘志雄叫伊簽的,因為105年間潘志雄跟伊說要換成跟伊合作,說塑膠廢棄物可以資源回收,他會免費幫伊圍籬笆,放多少伊不知道,要問張克禮,他們說只要有買主來買的時候,東西就會移走,伊只有提供土地,土地是伊跟國有財產局租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㈡第74頁反面)。
3.被告張克禮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主是莊濬勳,伊找莊濬勳談時表示地是他的,伊即跟莊濬勳達成協議共同合夥堆置裝有塑膠的太空包,因跟莊濬勳達成合夥關係,所以無償使用土地,等有賺錢時再共同分,伊都在現場管理堆置,來源為一位李先生,合夥人有莊濬勳,幕後老闆為李先生,現場工作人員只有伊跟潘志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㈠第26頁反面、第
1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莊濬勳有簽立合夥契約,契約內容是伊跟莊濬勳合作經營廢棄物的合作關係,有賺錢的話就分給莊濬勳,廢棄物都是伊堆放的,莊濬勳也都在,廢棄物來的時候,就是用太空包一包一包裝成,再用車子運進來,伊跟莊濬勳都會在現場,大部分是伊在現場指揮,莊濬勳偶爾會幫忙引導車子進來,再做分類的動作,潘志雄是伊一開始進貨時,就叫潘志雄過來做臨時工,價錢好像一天
1千多元,潘志雄就每天過來幫忙伊在現場指揮貨車卸貨,潘志雄從伊跟莊濬勳簽立合約之後,就開始在那邊做,做到環保局查獲之後,潘志雄是拿日薪,一天1,200元左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㈡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
4.依上開同案被告潘葳睿、莊濬勳之證述及被告張克禮之供述,且依被告莊濬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
7年度偵字第5697號卷㈡第79至83頁),其上確實記載由被告張克禮與莊濬勳共同合作,並由潘葳睿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是堪認被告張克禮係透過潘葳睿之介紹而認識莊濬勳,莊濬勳為從中獲取販賣廢塑膠之利益及換取被告張克禮為其搭建籬笆之利益,即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與被告張克禮共同合作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並由被告張克禮、莊濬勳、潘葳睿3人共同在前揭土地上從事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堆置等事宜,再由被告張克禮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自不詳之來源載運大量以大空包裝盛之廢塑膠混合物、破碎混合布料、廢磚瓦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上棄置等情甚明。是被告張克禮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克禮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克禮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克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
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又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行為人對於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克禮雖非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向同案被告王國端承租上開土地後,未經許可將該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參以前開說明,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本案被告張克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廢棄物載至前揭土地堆置,並任意棄置在前揭土地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克禮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置,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該處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而已合致「處理」之要件無訛。
㈣核被告張克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張克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范彥偉」、「李
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克禮與潘葳睿、莊濬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
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克禮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期間,持續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同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應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張克禮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及反覆從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罪名,各款的行為
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的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克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3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2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㈨被告張克禮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犯罪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張克禮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
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2000元、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張克禮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並未供述其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克禮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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