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
0、5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列「係有犯罪習慣之人,」為贅載,應予
刪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犯罪事實一㈣第1列及犯罪事實二第2列「W-5290」均應更正為「YW-5290」、犯罪事實一㈣第5列「雪立」應更正為「雪莉」、犯罪事實二第1列「11時許許」應更正為「11時許」、犯罪事實二第3列「苗栗縣山柑里」應補充為「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欄「全家超商朝陽門市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贅載,應予刪除、編號8證據名稱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47-51頁)」應更正及補充為「統一超商鈺米門市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他字第552號卷第48-51頁)」、編號9證據名稱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應更正及補充為「統一超商鈺米門市停車場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新星石材有限公司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編號10證據名稱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應更正及補充為「統一超商鈺田門市○○○○○○○○○0○○路○○○○○○○○○0○○○○號11證據名稱欄「現場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66-68頁)」應更正及補充為「山柑活動中心現場照片9張(他字第552號卷第64-68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可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起子已返還被害人 陳柏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85頁)在卷為憑;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范秀全 、告訴人 鍾雯雅 、被害人陳柏均(尚有打石機部分)、告訴人 林俊廷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及粗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19歲兒子,其與被告之母親同住,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及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暨犯後於警詢、偵訊供稱忘記有沒有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至6月,定1年2月至1年4月之應執行刑;毀損部分具體求刑拘役40日至55日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除竊盜罪4月部分外),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電動起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均,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告訴人范秀全、告訴人鍾雯雅、被害人陳柏均、告訴人林俊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5所示毀損罪犯行之鐵棍並未扣案,且
被告供稱係於路邊臨時撿拾、已丟棄(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鐵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甫因竊盜案件停止羈押出所,旋又犯案,可見教化功能不彰,請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本案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且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自上開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即無從再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欄1范秀全(提出告訴)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壹瓶及 蘇格登 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鍾雯雅(提出告訴)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壹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貳瓶、黑約翰走路酒貳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陳柏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石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鍾雯雅(提出告訴)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壹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雪莉雙桶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林俊廷(提出告訴)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李可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110年度偵字第5919號被告李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福星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范秀全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80元)。
(二)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鈺米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鍾雯雅所管領之軒尼詩洋酒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2瓶、黑約翰走路酒2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6,646元)。
(三)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鈺米門市」外,竊取陳柏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起子、打石機(價值共計1萬9,000元)。
(四)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統一超商鈺田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鍾雯雅所管領之軒尼詩洋酒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雪立雙桶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6,810元)。
二、李可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山柑社區發展協會所管理之苗栗縣○○里00號「山柑活動中心」,持鐵棍毀損活動中心鐵門、鎖頭,致不堪使用。
三、案經范秀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鍾雯雅、林俊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秀全於警詢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鍾雯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遭毀損之事實。6證人即 王月英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7全家超商福星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全家超商朝陽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偵字第5919號卷)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8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47-51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9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52-57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10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58-63頁)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11現場照片多張(他字第552號卷第66-68頁)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12110年4月21日盤查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52號卷第78-80頁)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1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竹山分局查獲電動起子照片6張(偵字第3430號卷)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4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除電動起子已發還外),請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甫因竊盜案件停止羈押出所,旋又犯案,可見教化功能不彰,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請併予宣告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固毀損上揭鐵門、鎖頭,惟此舉尚非竊盜之著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自難論以被告竊盜未遂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