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 周桂伶 相對人即原告 周林招
周協記 周協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21號),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成立和解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第500條至第502條及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私法上有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並有規定。
二、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周桂伶為相對人即原告周林招之養女,原告周協記、周協盟為周林招之子,兩造同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於110年7月29日就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在本院成立和解,約定請求人給付周協記新臺幣(下同)49萬7,647元,包含遺產稅及利息14萬4,377元、喪葬費用5萬3,270元及3年之外傭費用,惟相對人當庭所稱外傭費用一個月2萬5,000元,不符原證三外傭費用表上之實際支領情形,該費用表顯示截109年6月2日為止,每月領取金額皆不逾1萬9,000元,更有月份註記「×」未發取,下方備註3則載明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健保費用雇主負擔997元,非相對人所稱每月健保費1,548元,且外傭契約應負擔之金額僅有薪資,不包含伙食費,兩造合意給付3年外傭費用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和解筆錄所載金額似有誤報誤算之顯然錯誤,且當日和解時間近晚上6點,雙方較為倉促,請求人更於當日開庭後不斷情緒失控,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恐慌、焦慮、憂鬱等症狀,顯見請求人受有壓力無法理性做出決定,當日和解內容應屬無效,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近3年外傭費用之實際金額,並依實際金額更正和解筆錄,否則相對人反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佔請求人便宜,有違誠信原則,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更正,如本院認無法逕行更正,請求確認和解無效或撤銷,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社工名片、藥袋等件為證。
三、經查,和解之目的係以協商之方式訂出雙方可接受之終結訴訟條件。而請求人於和解當日「委有律師」出任代理人並陪同出庭,和解當日兩造已協商出金額並為合意,依110年7月29日和解筆錄內所載,雙方就金額部分已充分表示意見,有本院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請求人雖於事後稱相對人即原告有佔便宜之虞,然觀和解內容,相對人亦已做出退讓、願拋棄其餘請求,且請求人亦未指出所依據之文件,有何偽造或變造亦或原訴訟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請求人不知之情,請求人僅事後片面反悔而不同意和解內容,復稱自己情緒不穩、未理性思考云云,本院為求慎重,於和解成立後向請求人確認和解當日是否接受和解金額49萬7,647元,請求人答稱:對(見110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和解當日所訂協商金額確為被告真意。且觀請求人所爭執者,不外係請求人不認同單據計算所得之金額(見聲請狀第1頁),惟請求人所述之原證三,於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即已檢附在卷,請求人本應隨訴訟進行過程中,自行計算並進行攻防,再於和解時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對比相對人亦有退讓而拋棄其餘請求已如前述,自不容因請求人之反覆而隨意指摘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之情,請求人所述理由,顯非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綜上,本件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依前揭主張求為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0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