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第10至11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未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設施,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驗卷第65頁)附卷可考,因此,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惟其竟於行駛至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情況,更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及違規橫越馬路之被害人 尹善道 及告訴人甲○○,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卷附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告尚有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固有未周,然此無礙本院為上開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尹善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骨盆環骨折、左側氣胸、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肺鈍挫傷、皮下氣腫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基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骨折、雙側3-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尹善道經急救後,仍於110年4月20日3時27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及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害人尹善道之死亡及告訴人甲○○之傷害等結果顯均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尹善道死亡、告訴人甲○○受
有傷害,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駕車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尹善道死亡及告
訴人甲○○受傷,徒增告訴人甲○○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並令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尹善道之其餘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 兼衡 被告及告訴人甲○○、被害人尹善道就本案應負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尹善道之其餘家屬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刑事陳報㈢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99至10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1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有做才有錢、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太太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暨參酌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又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尹善道其餘家屬均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63號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南京東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365巷之無號誌T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丁○○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之T字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行人尹善道、甲○○自臺鐵精武站步行至南京東路1段,欲橫越南京東路1段由東往西步行穿越馬路至南京東路1段365巷之際,亦因違規穿越道路,遭丁○○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尹善道、甲○○2人當場倒地,尹善道受有骨盆環骨折、左側氣胸、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肺鈍挫傷、皮下氣腫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基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骨折、雙側3-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尹善道於同日入住該院加護病房,並於同年2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迄至110年4月20日3時27分,因多重器官衰竭及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丁○○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尹善道之配偶甲○○、尹善道之子乙○○暨甲○○委由 李學鏞 、 張彩雲 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行人尹善道、甲○○發生車禍等情,惟辯稱:伊在前一個路口停紅綠燈,之後綠燈伊行駛,看到人出來就踩煞車,車子就撞上行人,伊當時沒有看到行人在靠近馬路中間的位置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3份、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補充資料表1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110報案紀錄單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行人即被害人尹善道及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五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被害人尹善道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骨盆環骨折、左側氣胸、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肺鈍挫傷、皮下氣腫等傷害,並自110年1月23日起急診住院之事實。2.被害人尹善道自110年1月23日起住院後,迄至110年3月24日,因胸腹部外傷性骨折後長期臥床,導致肺炎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基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骨折、雙側3-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6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5928號函文、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2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365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設施,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受傷及被害人尹善道受傷死亡之結果發生,該傷害及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及被害人之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尹善道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甲○○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黃群 祐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