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30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強選任辯護人朱家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154號、第13428號、第13437號、第15573號、第20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第646號、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2號及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王致強於民國110年8月間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青豪」之人所刊登之廣告後,便以臉書聯繫對方,得知可配合「青豪」開立虛設行號及配合申設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代為提領匯款後轉交以賺取報酬。王致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配合申設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提領現款並收取報酬,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代價,加以應允。其即與「青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除「青豪」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由王致強在新北市中和區由「青豪」出資提供之某旅館房間內,將雙證件交予「青豪」辦理由王致強擔任負責人之「 志檣 工程行」商業登記。待辦理完迄後,王致強便依指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志檣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戶名提供予「青豪」,迨「青豪」取得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青豪」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詐,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王致強再依「青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再轉交「青豪」或其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志檣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頁面、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資料。
(三)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吉林字第17號函所附臨櫃交易客戶提款畫面光碟及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華將分行111年4月8日一華江字第71號函所附臨櫃提款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4月26日一三重埔字第41號函所附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光碟。
(四)告訴人 周佩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 蔡淑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及取款憑條存根聯、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比特小鹿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項尚」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六)告訴人 連平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 黃崇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
(八)告訴人 洪添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九)告訴人 張炫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匯款擷取明細留存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青豪」2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因係對同一告訴人施詐取得贓款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其所犯本案各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應允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配合申設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代為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交予「青豪」或其指定之人,致無從追查提領贓款之去向、所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周佩蓉、連平山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詳如後述),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稱緊接、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及刑法第51條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周佩蓉、連平山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2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周佩蓉、連平山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2號及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周佩蓉、連平山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9154卷第63、98頁、偵13437卷第14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均交由「青豪」或其指定之人收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所處罪刑及沒收1(起訴部分)周佩蓉於110年7月27日,以暱稱「歐陽沐木」在交友軟體與周佩蓉聯繫,繫,佯稱要與伊進一步交往,並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佩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志檣工程行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110年9月15日19時25分許5萬元110年9月16日0時11分許2萬元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16日0時12分許2萬元110年9月15日19時56分許5萬元110年9月16日0時13分許2萬元110年9月16日0時14分許2萬元110年9月16日0時15分許2萬元2(追加起訴部分)蔡淑芬於110年9月7日21時28分許,以暱稱「項尚」在臉書與蔡淑芬聯繫,佯稱:可在比特小鹿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志檣工程行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15萬元110年9月23日11時35分許228萬654元(臨櫃3次共提領243萬元,其中包含蔡淑芬匯入之228萬654元)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23日11時5分許134萬654元110年9月23日15時57分許70萬元110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110年9月23日16時7分許3萬元110年9月23日17時2分許3萬元110年9月24日9時55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9分許3萬元3(追加起訴部分)連平山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聯繫連平山,佯稱:可在VipotorWealth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連平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志檣工程行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110年9月23日15時18分許28萬元110年9月23日15時24分許28萬元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追加起訴部分)黃崇聖於110年8月5日9時許,先後以暱稱「業務助理- 楊芯霏 」、「VIPOTOR- 趙永誠 」傳送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黃崇聖聯繫,佯稱:在智能量化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崇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志檣工程行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110年9月15日9時23分許5398元110年9月15日13時10分許5萬5398元(臨櫃1次提領48萬元,其中包含黃崇聖匯入之5萬5398元)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15日9時25分許5萬元5(追加起訴部分)洪添輝於110年9月22日,先後以暱稱「 思瑤 」、「 王永仲 」、「VPR- 李華 」、「開戶經理 小瑞 」在通訊軟體LINE與洪添輝聯繫,佯稱:若加入鑫盛資產管理股票投資平台,即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添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志檣工程行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110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1萬元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1萬元(臨櫃1次提領182萬元,其中包含洪添輝匯入之1萬元)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追加起訴部分)張炫基於110年9月某日,以暱稱「 陳志明 」在通訊軟體LINE與張炫基聯繫,佯稱:量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能穩定獲利云云,致張炫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志檣工程行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110年9月24日10時12許10萬元110年9月24日14時52分許17萬元(臨櫃1次提領150萬元,其中包含張炫基匯入之17萬元)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24日10時13分許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