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張雍翊 原名 張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7月6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合法送達。查相對人仍設籍於宜蘭縣○○鎮○○路159之1號(即羅東戶政事務所內),並未遷移,是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91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及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將債權讓與情形通知相對人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如聲請人所稱有經通知相對人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形。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上未載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該戶籍謄本之時間,是其是否即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無疑問,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陳現行方不明之情形。爰此,本院於100年7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將債權讓與情形通知相對人之相關釋明文件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並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迄今未見聲請人提出補正,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之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已為變更,其已未再設籍於宜蘭縣○○鎮○○路159之1號即羅東戶政事務所內,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謂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之主張洵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