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汪國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國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其價值,而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 呂俊賢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3號被告汪國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庸有多項竊盜及毒品犯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未見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2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呂俊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國庸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呂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機車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及卷附照片19張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呂俊賢機車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