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君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君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君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東縣大武鄉第21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黃萬秋 之小姨子,明知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鄉○○村○○街中源巷10號黃萬秋之戶籍內,竟意圖使不知情之黃萬秋當選,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與 王淑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將其自身與子女即 吳雪娥吳侑珊吳立章 (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戶籍一併遷入上址黃萬秋之戶籍,以取得該選區鄉民代表之投票權。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查訪後,於投票日前通知王嘉君到案說明,終因王嘉君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王嘉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吳雪娥、吳侑珊、吳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臺灣省臺東縣大武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親友關係查詢結果、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東太麻里戶字第1080000459號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設籍同意書及電費繳費憑證等申請遷入戶籍相關資料、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共6次。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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