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鄭清鶴 相對人 高廖水妹 即 高賢仁 之.
高建璋 即高賢仁之繼. 高淑芳 即高賢仁之繼. 高淑芬 即高賢仁之繼. 高淑微 即高賢仁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賢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賢仁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6,000元,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68號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業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高賢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高賢仁已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死亡,爰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3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9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上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送達,受擔保利益人並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