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順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金順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5,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8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金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民國98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12日,因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
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在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
五、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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