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即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六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後,除繳納本金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三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至今未再給付,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借款業已到期,被告志銳企業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又核上開本票、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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