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陳素蕊 被告震興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美金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玖角陸分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震興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六百萬元,利息、違約金計付方式詳如附表。另與原告簽訂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證一),約定對於被告震興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正為限額,『期間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貴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依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0/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證物一、第三條),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
(二)被告震興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證物二),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付款通知書(證物三)為憑,且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震興公司分別提貨訖,有單據收到回單可稽。
(三)惟前項借款及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震興公司償還,除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抵償還部分本金外,其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
(四)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見證物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立具保證書約定被告震興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臺幣二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證一: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件。
證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件。
證三: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三紙。
證四:保證書影本一件。
證五: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三件。
證六:借據影本二件。
證七:戶籍謄本二紙。
證八:被告震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卷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件、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件、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二件、被告震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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