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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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姵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32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因此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的自白」,其餘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告訴人鐘元澤認為被告判決之後,始終未能和他達成和解,因為原審判決量刑太輕,因而提起上訴,希望改判比較重的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2.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過往沒有犯罪前科,起訴前否認犯罪,直到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才坦白承認,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斟酌被告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可以易科罰金),並且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8,257元。
3.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考量了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也就是「未能和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而被告偷竊的金額總共188,257元,原審量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為並沒有輕率放縱犯罪的情形,而是適當的量刑,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太輕,本院認為不是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聲明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姵慈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4樓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姵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姵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告訴人鐘元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257元,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8萬8257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原審判決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38號被告許姵慈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2
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簡涵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姵慈於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在鐘元澤、 林芙羽 夫婦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擔任月子媽媽,負責打掃屋內環境及照顧林芙羽母嬰之起居飲食。緣鐘元澤與友人 蔡昇哲 合夥開設連鎖之「觀光檳榔店」,林芙羽負責該店帳務及現金保管。詎許姵慈利用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起至翌(13)日下午某時止,在上址二樓房間L型沙發底下,竊取林芙羽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上開檳榔店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88,257元。嗣鐘元澤察覺現金遺失而在上址房間內裝設攝影機,發現許姵慈舉動異常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元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姵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 固坦 認於107年3月21日,│││中之供述│在上址告訴人鐘元澤住處,曾││││私下向告訴人自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7萬3千元,惟到案後卻││││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看過這包東西,因告訴人有││││刺青,並罵伊三字經,要押伊││││回家,伊才說他不見的東西存││││在存摺裡,17萬3千元是伊亂││││說的,伊存摺內沒有這筆錢,││││之後他叫兩位股東進來,一位││││「 小哲 」罵伊三字經,拿棍子││││要打伊,伊害怕為自保才承認││││拿走上開現金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藄詳,││││並有證人林芙羽、蔡昇哲、吳││││ 承一 及警員 王志良張嘉 芯等││││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檳榔店帳務資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其犯行││││應可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鐘元澤於警│⑴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晚間│││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某時,交付檳榔店營收現金││││給林芙羽藏置在上址二樓房││││間L型沙發底下,於翌(13││││)日下午某時發現丟失之事││││實。││││⑵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在上││││址一樓客廳,向告訴人暨其││││合夥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7萬3千元,存於存摺││││內,且告訴人未有脅迫被告││││等事實。│├──┼───────────┼─────────────┤│3│證人林芙羽於偵查中之證│⑴證人林芙羽於107年3月12日│││述│,藏置前述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現金於上址二樓房間L型││││沙發底下,翌日發現丟失之││││事實。││││⑵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在上││││址一樓客廳,向告訴人暨其││││合夥人坦承拿走前述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7萬3千元││││,存於存摺內,且告訴人未││││有脅迫被告等事實。│├──┼───────────┼─────────────┤│4│證人蔡昇哲、 吳承一 於偵│證人蔡昇哲於107年3月21日,│││查中之證述│在上址一樓客廳,對被告錄音││││,被告坦承拿走前述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7萬3千元,存││││於存摺內,且告訴人未有脅迫││││被告等事實。│├──┼───────────┼─────────────┤│5│證人即警員王志良、張嘉│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在上址│││芯於偵查中之證述│一樓客廳,有坦認把錢存在帳││││戶,且告訴人未有脅迫被告等││││事實。│├──┼───────────┼─────────────┤│6│證人林芙羽提出之上開檳│告訴人失竊所營上開檳榔店之│││榔店各分店107年2、3月│營收現金188,257元之事實。│││份帳務資料、Line對話照││││片4張及108年3月7日提出││││之書面說明1紙││├──┼───────────┼─────────────┤│7│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之3│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在上址│││段錄音檔、譯文及本署檢│一樓客廳,自述拿走告訴人藏│││察事務官108年2月18日之│於上址二樓沙發底下之17萬3│││勘驗報告│千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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