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丁○○
丙○○原名 高天佑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9F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設同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13F
乙○○住同上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理人執行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之職務,有代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01月15日更名前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業務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及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處分予以勒令停業清理,停止董事監察人職權,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有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及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0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2、098025005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37頁),是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自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核先明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87年3月2日邀同上訴人丙○○即高天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期間自87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而訴外人中興銀行與被上訴人則簽訂有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約定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即由被上訴人負理賠之責任。中興銀行因上訴人自87年06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向被上訴人申請獲本金全額理賠後,即於89年08月19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08月19日受讓訴外人中興銀行之本件債權,然伊遲至98年09月30日才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伊在受通知前之93年09月間已對中興銀行全額清償本件借款債權,是以,上訴人得以對抗中興銀行之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系爭債權,前業經債權人中興銀行依督促程序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並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請求,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原審判命給付,自屬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87年3月2日邀同上訴人丙○○即高天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108萬元,約定期間自87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利息按月依年利9.2%(即中興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6%)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另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中興銀行以上訴人自87年06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之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負理賠責任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獲本金108萬元理賠後,即於89年8月19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已以98年09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並以支付命令聲請書狀繕本送達(於98年09月28日寄存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已據提出中興銀行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卷6-7頁、訴卷17-18頁、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五、惟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訴外人中興銀行前於87年08月11日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而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1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7565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因依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108萬元予中興銀行,於89年08月19日受讓中興銀行之本件債權,屬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之繼受人,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應為上開原審87年度促字第7565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就該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七、從而,被上訴人在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就同一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給付,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且不得補正,原應予裁定駁回,原審未查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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