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凱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因未履行,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張凱崴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崴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於翌(11)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1)日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11)日1時3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