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蘇素美
鮑蘇素梅相 對人 蘇以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以政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向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