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7號再審原告 馮振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再審被告 馮振寬
馮振銘 馮翊彰 馮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8,578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案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158,578元為準,即應徵再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