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57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參支及空夾鍊袋肆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參支及空夾鍊袋肆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肆公克)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參支及空夾鍊袋肆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9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又29日。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97年9月16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C室居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
9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淨重共0.424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9個、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3支及空夾鍊袋4包等物;㈡於97年10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自承施用剩餘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