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隆斌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公司尾牙場所,酒後與 吳國輝 起口角並互毆,而對吳國輝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西瓜刀1把,向吳國輝揮舞,使吳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國輝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陳隆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 吳宗翰林鎮吉黃崴廉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以持西瓜刀揮舞恐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案發之原因、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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