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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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孟婷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緩字第301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小耳環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孟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8月30日確定,100年8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香奈兒小耳環1件,係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邵孟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無訛,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小耳環1件(99年保管字第38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物品,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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