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性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炫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
准之額度範圍內循環支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次日
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百分之15,每次
動用借款時須加收100元之管理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自延遲日起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為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尚欠
借款本金1907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
均未清償等語。
(二)又被告復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台北分行
」成立自95年5月起以每月43054元,分120期比例清償各
債權,詎被告自97年2月28日即未再繳息,原告於此期間
共獲償44033元;依協議書第3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回復原契約起訴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及答辯狀略以:
被告於協商履約期間曾有延期繳款情事,均申請延期繳款,
惟此一期間之計息方式並不合理;又被告雖於6月6日毀諾,
但業與最大債權銀行為一致性之個別協商。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
細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僅與最大債權銀行再度
達成協商,並未提出與原告達成協商之證據,復未具體提出
還款計算明細證明其返還金額應扣抵本金等事實,反觀原告
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前揭借款及繳款明細表計算各項沖
抵明細,被告未能具體指出何筆帳款有何沖抵違誤之處,尚
難認其抗辯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