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債務人 李佳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張淵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洪佳妙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4,963元,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能低於此數;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所得收入為58萬6,043元,而必要支出在含括扶養費之範圍後,則是以每月2萬2,172元列載。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與收入支出狀況,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25萬2,000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
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另就支出之數額,債務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列載每月為2萬0,500元,後經其表明應以2萬2,172元作為支出數額,此數雖較報告書中所記載者為高,但仍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必要支出相符,亦能認為真實。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3,5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4,000元+〔14萬4,963元÷72期〕-2萬2,172元)×0.9=3,457.2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又關於清償程度甚低,或有論者認為此屬於不具有實益而有
意義之清償乙節,然查,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時,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此規定之設置在於使債務人能妥善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取經濟之重生,實不宜於此情況下復再額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將有侵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權利之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顯有未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本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超乎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更生方案內容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500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債務總金額:7,868,1705.清償總金額:252,0006.清償比例:3.2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簡稱)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新商業銀行6932台北富邦銀行8063星展商業銀行4964富邦資產公司8375滙誠第二資產986永豐商業銀行3847臺灣土地銀行186参、備註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