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高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
┌─────────┬─────────────────────┐
│信用貸款契約成立日│民國93年12月17日│
├─────────┼─────────────────────┤
│發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積欠金額(新臺幣)│221,73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
├─────────┼─────────────────────┤
│證據│⒈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⒊本院100年4月22日北院木100司執慧字第33735│
││號債權憑證│
└─────────┴─────────────────────┘
附表二: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221,736元│9.99%│自民國95年2月6│0.999%│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95年9月5日止│
│││││├───┼──────────┤
││││││1.998%│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