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告 周銘峰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假釋,於法務部○○○○○○○○○102年3月7日教字第10212001130號函後,然未對該處分提出申訴,復於109年3月24日聲請陳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適用疑義一案,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4月1日法矯署決字第10901030200號函說明原告所犯之罪均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然未依法提起復審,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即應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或保護管束執行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
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未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先提起復審之救濟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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