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203號債權人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昶 有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文馨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甲○○於108年5月4日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下稱系爭臍帶血合約)與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幹細胞合約)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系爭臍帶血合約與系爭幹細胞合約未有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甲○○簽訂系爭臍帶血合約與系爭幹細胞合約之意旨,無從認定甲○○簽訂系爭臍帶血合約與系爭幹細胞合約時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甲○○所為簽訂系爭臍帶血合約與系爭幹細胞合約行為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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